慧眼分辨“执行难”与“执行不能”
2020-04-13 16:08:38
慧眼分辨“执行难”与“执行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时明确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引发社会普遍关注与广泛共鸣。从而也顺势在法院众多工作中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这两个主题渲染上鲜明的色彩,但就司法实践中来看,人民群众对这两个名词容易混为一谈。 一、如何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不同? 首先我们从文学字面意思来看“难”字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指不容易,做起来费事;第二层指不大可能办到使人困难。而“不能”的意思是不能够,没有能力,客观上无法完成或达到某种目的。通俗的说也就是“难”表示只要努力就有可能解决或者达到目标,“不能”却是无论怎么努力都达不到某种目标。 其次我们将字面意思延伸用于法律领域就能很好的理解什么是“执行难”与“执行不能”。 “执行难”是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调解书等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本身具有履行金钱或行为义务的能力,但因为种种原因无法执行的情形。原因包括,被执行人故意转移、隐匿财产,导致法院查控困难;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下落不明,难以找到;有关部门不配合,导致执行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等情形。 “执行不能”是指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客观上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院穷尽一系列法定手段仍不能执行的案件。 综上通俗的说,两种案件的本质区别在于,“执行难”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有履行某种特定行为的能力,但因各种原因无法执行到位;“执行不能”是由于客观原因案件根本无法按照执行依据执行到位。 二、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 法院执行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第二类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手段仍不能执行的案件,也既是“执行不能”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针对的是第一类执行案件,指的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情况,主要解决的是被执行人规避或抗拒执行、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以及法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问题;第二类“执行不能”案件不应纳入“执行难”的范畴,此类案件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能最终实现,但本质上属于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 三、“执行难”案件如何处理? “执行难”案件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处理: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与被执行人须知等材料。法律规定,当执行案件立案受理后,执行局在法定时限内将向被执行人送达告知其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其享有的权利与必须履行义务; 2、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在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后,可以对其名下登记的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网络查询。以备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时予以冻结、扣划其财产; 3、传统查控,即通过对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房产登记部门与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询。主要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房产等的登记信息,以备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时予以查封相应房产; 4、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不能进行高消费活动; 5、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全国范围内公布。对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以信用惩戒,挤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让其寸步难行。 6、执行干警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 四、“执行不能”案件如何处理? 1、终结执行。法律规定,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规定,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已经履行完法律规定的程序,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司法救助。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经济条件极其困难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国家根据相关规定对其给予一定经济救助以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在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大量“执行不能”的案件,这些案件因为客观上无法执行到位,给社会和人民群众造成了法院生效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执行不力的错觉。这不仅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巨大压力,而且严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如果法院执行在“执行不能”案件上耗费过多精力,就会让那些符合“执行难”标准的案件无法及时被执行,进而又加剧“执行难”问题。在全国法院轰轰烈烈地开展“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之际,正确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两个概念,将大量“执行不能”的案件从“执行难”的名单上区分出去,无疑将有力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决战决胜,也让两个概念回归理性,引导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正确认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正确理解“执行不能”,正确对待真正的“执行难”。